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製小鏟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英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6時20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小鏟子、鐮刀等工具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前○○○鄉○○段○○○○號土地,竊取 張明良 所種植芋頭共計14顆,嗣經張明良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當場查獲,扣得被告竊取之芋頭14顆(已發還)及其所有用以竊取芋頭之鐵製小鏟子1支,該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案中扣案之鐵製小鏟子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核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