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 李靜怡 被告 羅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岳榮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岳榮係自訴人李靜怡任職台南市○○路○段○○○號7樓凱得萊KTV之客人,因股東 大衛 、 寶哥 、 小周 介紹而認識。被告欲追求自訴人,於民國89年1月16日向自訴人表示願支付自訴人日薪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自訴人每日底薪4千5百元,另有小費;而公司全場每日為1萬8千元)要求自訴人10天不上班陪被告去高雄。被告於89年1月26日開車載自訴人到台南縣永康市(改制後為台南市永康區,下同)永証汽車保養廠附近,將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戶名「連美企業行、 龔明莉 」、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QC0000000號、面額5萬元、受款人 郭美珠 、發票日期89年1月29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予自訴人,以當作支付自訴人上開10天不上班陪被告之代價,被告讓自訴人在該附近下車,自訴人不疑有詐,直接將該支票交給永証汽車保養廠老闆 何國賓 ,作為償還自訴人朋友 孫家雯 因車禍修車之欠款。詎支票屆期(89年1月29日)提示,竟遭退票,理由為支票遺失,自訴人又被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改制後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同)刑事組警員 葉進宜 通知到案說明,自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自訴之合法性㈠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
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本件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7月21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
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本件自訴人於89年3月23日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係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其自訴未委由律師提起,並非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在新法實施行後,法院當無庸依修正施行之新法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案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為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自訴人李靜怡及被告羅岳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用以當作自訴人10天不上班陪被告之代價,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理由為支票遺失,嗣自訴人又被警局通知到案說明等語,並提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知書1紙為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伊於88年底、89年1月初,前往台南市○○路○段○○○號7樓凱得萊KTV消費,透過該KTV之股東綽號大衛、寶哥、小周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在該KTV內坐檯的小姐即自訴人,惟堅決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自訴人表示要自訴人不上班10天,並付自訴人日薪5千元之代價陪伊去高雄,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自訴人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向伊表示要伊不上班10天陪被告去高雄,被告願付伊日薪5千元之代價,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尚難認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依自訴人到院陳稱:伊實際沒有陪被告10天,應該只有約陪2、3天,伊跟被告剛認識的時候,被告對伊是不錯的,所以伊陪被告這幾天也算是朋友之間互相陪,其實伊沒有要跟被告算伊陪被告出去的代價之意思,當初是被告將支票交給伊,是要讓伊拿該張支票去支付修車費用,當時伊沒有要跟被告算伊陪被告2、3天的代價,是伊跟被告說要修車,被告自己將支票交給伊,伊也不想再告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3頁),是自訴人縱有作陪被告2、3天,惟並非因被告答應給付相當於薪資之代價始同意,而係因基於與被告間係朋友之關係,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至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經核閱全卷,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作陪之其他積極事證,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情節,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即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及犯意,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