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李易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現於緩起訴中。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某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19日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24縣道33公里處搜索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當日(19日)12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
3年5月22日出具原始編號103E031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