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 李招治 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訴訟代理人 鍾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受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
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囑託拍賣上訴人原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5月18日經第三次公開拍賣,以新台幣(下同)2,869,900元之價格拍定在案。而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起至99年7月間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下稱台中女子監獄)執行,然被上訴人於辦理上揭囑託強制執行之拍賣過程中,卻從未依法向當時人在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之上訴人合法送達拍賣等通知,使上訴人無法及時獲悉系爭土地已遭相關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得處理解決避免拍賣。
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部分,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均未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準用結果,即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方式辦理。次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前段,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時,依法自應就當時在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之上訴人,向其監所首長送達相關拍賣通知以轉知上訴人,始符法律規定。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漏未為此項通知之應有程序,使上訴人未能及時知悉處理解決相關債務,導致系爭土地被低價法拍之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聯性。本件被上訴人因有如上所述之疏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原有市價每坪30萬元、總價逾3,400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遭以2,869,900元之低價法拍,因而受有至少3,000萬元以上之損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因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及依系爭土地從第一次拍賣所定價格與第三次拍賣經拍定價格間之差額,亦足以合理認定上訴人至少應受有此金額之損失。 爰先 就一部金額即200萬元為請求,至其餘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將視日後情形擴張聲明請求之。
㈢再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70號判例意旨,顯
屬不合時宜之落後老派見解,不符當今一般國民及社會大眾對「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原審判決仍逕予援用,自嫌不合。抑有進者,原審判決竟反指摘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入監服刑後,並未將其入監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戶籍遷移至監所云云。然上訴人既從未實際接獲系爭行政執行之任何通知,又豈有可能未卜先知地為如原審判決所指之處理可言,況法律亦無要求受刑人須自行將戶籍遷移至監所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於起訴狀早已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行政執行時,未依相關規定之疏漏違誤情事,乃原審判決根本未針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法律規定依據及論述說明究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仍採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主要理由,遽謂被上訴人無從以上訴人係在監執行而對該監所首長為送達云云。惟法律既有明文規定對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此自屬辦理法定程序(包括民、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同)之相關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查明辦理之事項,此從實務上刑事案件有很多因未對在監所之人合法送達而遭撤銷之案例,但未曾見到有為法院辯解因被告未陳報入監事實或將戶籍遷入監所之飾卸理由。由上,本件經調取系爭行政執行卷宗即可查明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合法通知當時人在監所之上訴人關於拍賣程序之疏漏違誤事實。詎原審判決因未能本諸現代法治國家及所有人民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竟仍採用不合時宜之法律見解,遽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云云,殊有未洽。而上訴人另有一件違反區域法之案件,經上訴人訴願,業據內政部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有內政部100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行政執行時,因上訴人正在監執行,依法即應對上訴人監所長官為送達。
㈣另查,上訴人就系爭行政罰鍰100萬元之事,早已委請律師
提起行政爭訟,並於系爭行政執行拍定前後(98年5月18日),獲得有利之行政訴訟判決(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且南投縣政府嗣經上訴人提出申請,亦已回覆表示已撤回執行在案。據此,足認被上訴人當初於系爭行政執行拍賣程序過程中,若確有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該早已提起行政爭訟之100萬元罰鍰,顯有充分處理解決機會,即可要求南投縣政府撤回行政執行或暫時停止執行,以待行政訴訟確定再繼續進行。原審判決僅於進行一次期日,且於被上訴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即一庭辯論終結,致上訴人無法充分舉證此部分有利之事證,是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嫌草率、速斷,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就此,爰請本院調取前揭行政判決之訴訟卷宗資料,以供查明判斷上訴人當初若及時知悉,確有處理解決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客觀事實基礎。
㈤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當時另有抵押權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聲請繼續拍賣云云。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6月18日台灣中小企銀之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稽其內容只是抵押權人在執行程序上一般正常之聲明參加分配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聲請繼續拍賣之表示。且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當初若有合法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行政執行乙節及包括所謂台灣中小企銀聲請繼續拍賣之事,彼時上訴人仍屬無法與台灣中小企銀協商處理解決系爭抵押債務之結果情形。故被上訴人藉此為由推稱上訴人除行政罰鍰外,亦積欠民間債權,實難相信有妥適處理罰鍰之意願云云,亦不足採。
㈥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假釋出獄後,已清償相關稅捐及銀行貸
款等還款資料亦可知,上訴人確有資力處理對外所欠稅捐及銀行貸款等債務之能力。故倘被上訴人確能依法定程序通知在監執行之上訴人,上訴人顯可立即進行處理及解決相關債務之事,以免系爭土地遭到賤價拍定之不利結果。是據此當應合理認定被上訴人疏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關於拍賣系爭土地之行政執行事宜,確會對上訴人造成實際損害。
㈦另依南投縣政府99年7月27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之說明,可知有關上訴人先後遭南投縣政府以牽涉違反土石採取法所為各100萬元罰鍰部分,一經上訴人訴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一則牽涉「一案二罰」之法律適用爭議,據此尤足見上訴人係於未實際接獲系爭行政執行任何程序及進行事項通知之情形下,遭南投縣政府以系爭罰鍰之事移送被上訴人實施行政執行,殊非合理及不具合法與正當性可言。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名下原有系爭土地,於其完全未獲合法通
知下,遭到一般公眾所周知、遠低於原有市價之拍賣程序低價拍定,上訴人至少受有其中差額之損失,應可合理認定。上訴人起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4日受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囑託辦理
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96年度助執字第2542號),於98年5月18日拍定,並於98年8月21日分配完畢。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具狀申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已於99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上訴人不服,向原法院訴請國家賠償,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在案。
㈡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
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70號判例意旨,所謂「無法通知」,係指已經合法通知而未能送達為前提,而合法通知係以債務人於拍賣時之最後法定住所,即戶籍謄本所載住址而言。本件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集集鎮○○里00鄰○○巷00○0號,迄今並未遷出,除於94年4月8日已親自收受南投縣政府之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裁處罰鍰催繳函外,又依囑託機關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就上訴人欠繳行政罰鍰案件所提供資料顯示,上訴人亦就囑託機關於96年6月28日所製發彰執仁94年土石罰執特字第46884號執行命令寄往其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行政執行案卷可憑,是上訴人已知悉其與南投縣政府間有行政罰鍰案件正待處理,應謹慎關切相關案件進行進度,並留意住居所遷移問題,以免權益受損。且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4日受囑託機關囑託執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並係依據囑託機關所載上訴人住所地及南投縣政府於97年5月20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辦理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惟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入監服刑後,並未將其入監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戶籍遷移至監所,被上訴人依執行債權人南投縣政府陳報之戶籍地址通知上訴人,已合法踐行通知手續。且上訴人因案在監執行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或可得知悉,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係在監執行而對該監所首長為送達,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之規定,拍賣亦不因而停止,是被上訴人所踐行之拍賣程序,其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既依法執行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㈢又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委託柏宇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金額固為4,002,000元,惟系爭土地早於89年8月18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並於93年5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彭武男 ,是被上訴人原認定應無執行拍賣實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請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執行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將依法撤銷查封,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嗣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因上訴人自96年4月起未正常繳款,而具狀向被上訴人聲請繼續拍賣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抵押權人之聲請,只好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33條之2規定,繼續後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拍賣後,拍賣金額之分配主要是由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及彭武男受償,南投縣政府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就其應徵之罰鍰並未受償,只有取回其所墊付之行政執行費用。是故,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即已逾期未還款予抵押權人,自應預期若未還款則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有被拍賣之可能,與南投縣政府移送之罰鍰案件並無相關。再者,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於97年6月17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亦載明上訴人之地址為南投縣集集鎮○○巷00○0號,是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有在監服刑之事實,自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㈣再者,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者,當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⑵主管機關公務員依其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⑶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查被上訴人依法執行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業如前述,已難認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又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疏未通知,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知悉處理解決債務,導致發生系爭土地被低價法拍之結果,受有3,000萬元以上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如有解決系爭行政罰鍰100萬元之意,於入監前收受南投縣政府催繳函尚可立即妥適處理,上訴人卻從無繳納罰鍰之意,以致南投縣政府將此案移送被上訴人行政執行,是上訴人主張其倘得知系爭土地遭查封會處理解決避免拍賣云云,已難憑信。況且,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理應依約每月正常繳息還款,然因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即未正常繳款,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亦向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是上訴人除行政罰鍰外,亦積欠民間債權,實難相信有妥適處理罰鍰之意願。㈤復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函請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價結果,鑑估總值僅有4,002,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執行卷可佐,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有3,000多萬元之價值,要與鑑價結果不符,實難採信。再被上訴人依法拍賣系爭土地,此係上訴人未能繳納行政罰鍰及銀行欠款之故,而拍賣價金之高低,一切按市場競價機制,縱所得拍賣價金與市價或鑑定價格有所差距,亦係拍定人壓低金額應買之結果,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㈢狀之主張,係針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得否移送執行之爭議,而上訴人就南投縣政府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及有無侵害其權利,或可否一案二罰,均涉及裁罰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之權限,而非執行機關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南投縣政府係於92年11月20日至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勘查,認定新裕砂石場(其當時代表人為上訴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採取土石,而違反土石採取法有關規定之事實,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下稱系爭罰鍰100萬元),並以93年1月16日府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新裕砂石場(其當時代表人為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後,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3月29日以府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向上訴人催繳系爭罰鍰100萬元,業據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親自收受該催繳函;嗣因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南投縣政府乃以移送案號221Z000000000S0002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又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已於96年7月18日將該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收受;另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隨即於96年12月11日囑託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等情,各有上開南投縣政府93年1月16日府流資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函、94年3月29日府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催繳函暨送達證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於系爭行政執行案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0-52頁);且上訴人亦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我確實已於94年4月8日親自收受南投縣政府之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裁處罰鍰催繳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予認定。
二、再者,新裕砂石場於接獲上開南投縣政府裁罰通知後,訴外人 陳宏明 則以其為新裕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為由,而對該裁罰提起訴願,嗣據經濟部駁回其訴願;陳宏明乃對南投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而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陳宏明之訴;其後,陳宏明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判字第001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乃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5頁)。又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註銷債權(違反土石採取法罰鍰),惟據南投縣政府於99年7月27日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台端(即上訴人)表示於○○鎮○○段942及1137地號上盜用土石被判刑2年9個月,而本府就此違法事實處罰鍰100萬元,因行政罰法第26條已禁止一案不二罰,但本府仍將之列為債權乙案,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佈,並自公佈後一年施行,而該案違規時間點係於92年11月20日,本府於93年1月16日府流資字第00000000000號開立處分書在案,因此並無台端所稱行政罰法第26條已禁止一案不二罰之適用。另該案經台端提起行政救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8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6日95年度判字第001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故該案本府處置並無不當,無法撤銷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其申請函及南投縣政府99年7月27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至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行政罰鍰100萬元之事,早已委請律師提起行政爭訟,並於系爭行政執行拍定日(即98年5月18日)前後,獲得有利之行政訴訟判決(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00年度訴更㈠字第0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且南投縣政府嗣經上訴人提出申請,亦已回覆表示已撤回執行在案云云。然查,觀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00年度訴更㈠字第0號判決,乃係上訴人另於94年9月11日及12日,在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再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11月21日以府流資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00年度訴更㈠字第
0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有該份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65頁及本院卷第28-37頁)。是該份行政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顯與本件無涉,尚難與本件混為一談或比附援引。另上開南投縣政府99年7月27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說明:「……另台端(即上訴人)表示於○○鎮○○段000及0000地號上採取土石被裁罰100萬元,已於98年7月7日撤銷原處分確定,但本府卻仍未撤回該部分之執行乙案,查該案本府已以99年7月21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本諒達)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在案」等語;然對照上開上訴人99年7月14日申請函即知上開函文說明三所載地號應係
945、946地號之誤(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本件無關,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復主張:伊另有一件違反區域法之案件,經伊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行政執行時,因上訴人正在監執行,依法即應對上訴人監所長官為送達等語,並據提出內政部100年12月29日函號暨所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0-73頁)。惟按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條亦各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已於94年4月8日親自收受南投縣政府94年3月29日府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催繳系爭罰鍰100萬元之函文,前已敘明,則南投縣政府既已將該處分書及催繳函合法送達上訴人親受,此部分行政程序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可言。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催繳函後,逾期仍未繳納,南投縣政府乃將該案移送行政執行,則於行政執行階段即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拍賣系爭土地之行政執行程序時,依法應對當時在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之上訴人,向其監所首長送達相關拍賣通知以轉知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使上訴人未能及時知悉處理解決相關債務,導致系爭土地被低價法拍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7年1月31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因案入監執行
;而上訴人並未向執行機關陳報其已入監執行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亦未向上訴人之監所長官送達相關拍賣通知以轉知上訴人等情,有台中女子監獄出具之上訴人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然而上訴人已於94年4月8日親自收受上開南投縣政府催繳系
爭罰鍰100萬元之函文;復於96年7月18日收受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系爭執行命令等節,前已敘明。而上訴人係於97年1月31日始因案入監執行,可知其早已知悉其遭南投縣政府裁處系爭100萬元罰鍰,且因其逾期未繳納,業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據以行政執行。衡情倘若上訴人有意繳納系爭100萬元罰鍰,原有將近三年之時間得以處理,甚至亦會於入監以前妥為處理。惟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處理,且於9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後,亦未向執行機關陳報其已入監執行情事,顯見上訴人確已無繳納系爭100萬元罰鍰之意願。
㈢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4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0號,迄今並未遷出,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進行中,已多次將應為之通知寄往上訴人戶籍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況且上訴人已於94年4月8日親自收受上開南投縣政府催繳系爭罰鍰100萬元之函文;復於96年7月18日收受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系爭執行命令,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其與南投縣政府間有行政罰鍰案件正待處理,且已進入系爭行政執行程序,自應謹慎關切相關案件進行進度,並留意住居所遷移問題,以免權益受損。惟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後,並未將其入監之事實告知南投縣政府或被上訴人,亦未將其戶籍遷移至監所,是被上訴人將拍賣通知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通知上訴人,已合法踐行通知手續。且上訴人因案入監執行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係在監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該監所首長為送達,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之規定,拍賣亦不因而停止,是被上訴人所踐行之拍賣程序,其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
五、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基此,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當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⑵主管機關公務員依其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⑶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法執行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已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故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非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通知,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知悉處理解決債務,導致發生系爭土地被低價法拍之結果,受有3,000萬元以上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如有解決系爭行政罰鍰100萬元之意,於入監前收受南投縣政府催繳函尚可立即妥適處理,上訴人卻從無繳納罰鍰之意,以致南投縣政府將此案移送被上訴人行政執行,是上訴人主張其倘得知系爭土地遭查封會處理解決避免拍賣云云,已難憑信。再者,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囑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估總值僅有4,002,000元乙節,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行政執行案卷可佐。雖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價值表示意見,然系爭土地之價值既經客觀中立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定,對上訴人而言尚無何不利之可言。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有3,000多萬元之價值,要與鑑價結果不符,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依法拍賣系爭土地,此係上訴人未能繳納系爭罰鍰之故,而拍賣價金之高低,一切按市場競價機制,縱所得拍賣價金與市價或鑑定價格有所差距,亦係拍定人壓低金額應買之結果,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況且縱使上訴人實際上就系爭土地受有價差之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政執行程序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尚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對伊通知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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