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鋒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鋒【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任職於告訴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工程公司),並經派駐於三群工程所承包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園區工地,擔任職班技術員,負責電氣設備維修及例行抄表檢驗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間,趁值班可自由進出管制之國衛院機電中心、圖書館及資訊中心(下稱圖資大樓)抄表檢驗之機,以不詳之工具,拆卸竊取由三群工程保管、維護之機電中心、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室併聯配電盤內數量不詳之銅質匯流排【以下簡稱銅排】。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台電公司在國衛院院區切換測試供電系統,發現電力不穩,於同月十八日前往現場檢查,始發現上開銅排遭竊,經警依三群工程人員所提供之線索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蔡火旺 (三群工程公司總經理)、 蔡佑民 (三群工程公司專案經理)、 張正 封(三群工程公司電力組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呂國華 (三群工程公司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柯志仁 (承辦員警)於偵查時之證述,及三群工程公司所提出之補設銅排報價單、規格明細及照片、國衛院機電中心抄表動線示意照片及併聯配電盤盤體後方通道照片、國衛院機電中心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國衛院門禁管制刷卡資料、國衛院操作維護服務出勤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衛院院區內發電機配電箱銅排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勘察報告)、證人 張正封 等人採得送鑑驗之煙蒂、檳榔渣地點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人 施炫忠 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證人蔡佑民提出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國衛院圖資大樓發電機遭切斷電源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鑑定書,以及被告上班時間車輛進入國衛院路口監視器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證人蔡佑民、張正封、呂國華、蔡火旺下列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取國衛院銅排犯行之依據:
(一)證人蔡佑民(三群工程公司專案經理)A、於警詢時指稱:臺電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來國衛院,測試三群工程公司所負責之供電系統,發現電力不穩,嗣於八月十八日進行檢查時,發覺配電箱內銅排遭竊,然而國衛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曾經進行過全院區發電機有載測試年度檢查,因為只要有一片銅排遭竊,發電機主機即會跳機,但當時運轉順利,所以竊嫌行竊時間,應係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後;又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發現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之發電機遭人切斷電源,該時段為被告值班,因此依規定對被告記過,被告並無異議;再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曾經二度進入機電室發電機區,逗留時間超過一般巡檢所需,且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多處遭竊之配電箱內,發現被告所遺留之煙蒂,然被告並無權限進入配電箱;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公司開會討論該竊案時,謊稱人在臺北,無法趕回,且於翌日(八月二十一日)又拒接公司電話,因此被告涉有竊盜重嫌等語;B、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平時做事鬼鬼祟祟,公私不分,且於九十六年年底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有人因被告之事,前來公司搗亂,而且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臺電公司停電後,被告看來很心虛,很多事情問他都不會講,從錄影帶中可以發現八月二日及八月九日時,被告在發電機室待很久,而且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做總清理,不可能還留有煙蒂及檳榔渣,八月十八日去現場看時,就發現在未經授權不能打開的地方有煙蒂及檳榔渣,被告於七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在上班時間開車離開約一小時,均未曾跟主管報備,五月十四日之事,證人張正封有詢問被告為何發電機開關被切至「OFF」,被告有承認是他關的,但稱當時在睡覺,應該當時即有預謀,另證人 黎煥崇 曾經發現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時,自機電中心窗口跳下,經主管追問,其答稱係為撿筆等語;C、復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八月九日錄影資料中顯示,被告在發電機那邊停留約有三十幾分鐘,因為如果沒有人在裡面,該處之燈光並不會開啟,而且監視器鏡頭有被移動的情形,被告進入機電中心,如以目視抄表只需三分鐘,當時顯然停留過久,又圖資大樓的煙蒂及紙盒,係組長張正封發現後通知其到場查看,都是在盤體的最裡面,均係竊取銅排時,方會接觸之處,因為一般巡檢及抄表,均無須進入盤體,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做過整體清潔,因此如果有東西遺留,應係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同年)八月十三日間發生等語。
(二)證人張正封(三群工程公司電力組長)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呂國華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至十時間,執行抄表巡檢工作時,發覺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控制面板開關被切換成「OFF」,並向其通報,其清查後發覺前一班值班人員為被告,且依據門禁紀錄,被告曾於值班時間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六分進入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巡視,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又二度進入該處,顯有異常;另其提出給警方之煙蒂及紙盒,係其在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及機電中心1樓所發覺,發現後立即請證人蔡佑民拍照等語;證人張正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二度進入發電機室,有門禁資料可以證明,當天發電機開關被切換乙節,乃證人呂國華巡視時發覺,經詢問被告,被告答稱當時在裡面睡覺,怕吵,因此將發電機開關切換,後來發覺銅排遭竊時,有去清盤整理,在配電箱盤內發現煙蒂,有報告證人蔡佑民,本件雖無任何直接證據,但依據拆卸銅排需要專業知識來判斷,本件應係內賊所為,被告在巡視工作上,有異於往常之認真,因此應是該內賊等語。
(三)證人呂國華(三群工程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至十時許間,執行抄表巡檢工作時,發覺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控制面板開關被切換成「OFF」,因此立即向證人張正封報告等語。
(四)證人蔡火旺(三群工程公司總經理)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值班時間,擅自將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之發電機控制開關,切換至「OFF」,因此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規定對被告記過,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公司開會討論竊案時,謊稱人在臺北,無法趕回,拒不參加會議,明顯心虛;再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分至七分許之值班時間,駕車自國衛院園區外進入園區,有違常理;另被告曾向 林清華 承認於九十六年間,即曾與 蔣兆鈞徐家貴 共謀行竊,再竊取銅排需專業技能及機會,必為公司人員始有可能為之等語;證人蔡火旺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指訴如同警詢等語。
(五)綜整前開數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非係以1、被告曾向林清華坦承謀畫行竊之事;2、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間,因違反內部規定,擅自切換發電機開關,而遭記過;
3、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曾有員工發現被告自機電中心中心窗口跳下;4、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日,二度未向主管報備而蹺班;5、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及八月九日,二次進入機電室發電機區,逗留時間超過一般巡檢所需,有違常情;6、再者,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或十九日間,經證人張正封等人在發電機配電箱盤中發現被告所使用過之煙蒂;7、案發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日公司開會討論該竊案時,被告拒不參加,並於翌日拒接公司電話等情,而指認被告涉有本件竊取國衛院銅排之犯行。
五、惟查:
1、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證人蔡火旺(三群工程公司總經理)委託案外人林清華(下稱林清華)調查國衛院銅排遭竊乙事,而遭林清華夥同 朱志偉陳志豪 等人,共同以暴力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之刑求方式,非法取供,被告因而被迫承認曾經謀畫竊取國衛院銅排並供出共犯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0號、一五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五號判決確定,有上該判決書三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至一一九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因此可知,縱使被告曾於本件案外,向林清華等人坦稱曾經謀畫行竊銅排等語,亦係在暴力脅迫之下、缺乏自由意志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用為證據。是以,證人蔡火旺前揭所稱: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起與蔣兆鈞及徐家貴共謀行竊銅排乙節,顯無證據可供證明。
2、又依證人蔡佑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三群工程公司所管理之國衛院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發電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曾經進行年度全面檢查,因而曾經對全院區所有發電機,逐機進行有載測試,確認各發電機均可正常運作【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卷(以下稱偵查卷,偵查卷以最右下角頁碼為準),原審卷(原審卷以右上角頁碼為準)二第二七九頁】,核與卷附「國衛院竹南院區操作維護服務3年三群員工維護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及「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系統維護操作維護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之記載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國衛院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之發電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全院進行檢測時,既均可正常運作,則其中所配置之銅排,於檢測當時是否已有失落、遭竊之情形,顯有可疑?
3、再者,證人蔡佑民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證人張正封在發電機配電箱深處發覺被告所遺留之煙蒂等相關細節作證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全院發電機檢測時,曾對發電機進行整體清潔,因此發電機配電箱中不應有雜物留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九頁至二七0頁】。可知三群工程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全院檢測時,應曾開啟各發電機之配電箱進行清潔工作。而觀諸卷內之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一四0頁至一四八頁、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國衛院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所配置之發電機配電箱,經開啟二道鐵門加以檢視其內部,一望即可發覺箱內紅色及藍色銅排縱橫交錯,且經比較各發電機配電箱內容,亦可查知各配電箱內所含銅排數量明顯不同,並有許多空缺之處,其中甚有上層銅排幾乎全數付之闕如者【偵查卷一第一四0頁】。是三群公司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曾經開啟配電箱查看,而未發覺銅排異狀,則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發電機配電箱中失落之銅排,似亦應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遭竊。因此,若國衛院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發電機配電箱盤中銅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間,均仍完好無缺,則被告縱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十五日其值班期間,曾將發電機開關切換至「OFF」,然在相關發電機配電箱內部,均未曾查獲被告掌紋或指紋之情形之下【參見偵查卷一第一八五頁刑事警察局勘察報告】,自難僅以被告曾經關閉發電機電源之舉動,遽認其已著手竊取銅排;更遑論被告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時業已否認其有切換發電機開關【見偵查卷二第五十四頁】之事。且依證人即承攬三群工程公司中央監控系統之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維護工程師 李熾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電機如遭關閉,中央監控系統將會出現警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一頁正、反面】;而證人蔡佑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發電機若被關掉時(即切換至「OFF」時),會啟動ALARM或共鳴聲,也會(在中央監控電腦上)有留存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是被告若確有竊盜銅排之心,豈會在自己值班時間內監守自盜,而徒留關閉發電機電源記錄以招致公司懷疑並追查之理?
4、又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勘察報告雖認被告疑似經由機電中心旁變電站之窗戶,將所竊得之銅排運出【參偵查卷一第九十二頁】。而觀諸該機電中心變電站窗戶現場照片【參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現場疑似銅板撞擊之地面,固有諸多撞擊痕跡。惟本件遭竊之銅排,其外觀覆有大面積之紅色及藍色塑膠皮(註:有關銅排外包材質部分,證人 鄧文宏 之證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0八頁反面,照片參見偵查卷一第一五0頁至一五七頁】。苟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內,將總數高達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之銅排,多次經由該窗口丟至屋外,再伺機運離國衛院院區,則該處窗外地面,何以僅有一旁管路之綠色塗料滴痕,而未曾留有絲毫銅排外皮殘屑,或銅排外皮因墜落撞擊所產生之刮擦或沾染痕跡?且警方在該窗口附近所採取之指紋及生物跡證,亦均與被告不符(蓋疑似檳榔渣檢體雖為被告所有,但係在另一窗口內緣查獲)。況經原審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黎煥崇到庭作證,其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八月在三群工程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發覺被告站立於機電中心窗戶外,亦即機電中心前方窗外地下室採光罩上方,伊還曾向被告開玩笑詢問為何不自大門進出而攀爬窗戶,當時僅見被告站立於機電中心已開啟之窗戶前方,並未目擊其有翻越窗戶之情形,被告當時所站立之窗戶,係位在機電中心大門前面,並非卷內(偵查卷一)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所示之機電中心後方窗戶(即發現有疑似銅板撞擊地面痕跡之窗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0九頁至三一一頁】,則證人黎煥崇亦顯未目擊被告曾有自前揭刑事警察局勘察報告所指之窗戶進出,或拋出銅排之情事。是可知證人蔡佑民等人指稱被告曾自機電中心窗戶躍下乙節,顯與上開目擊證人所述不符。
5、再依偵查卷附之監視器紀錄及翻拍照片【參見偵查卷一第六十六頁至七十六頁】固可見被告曾經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九日、十日及十三日多次進入機電中心機電室盤體後方,且被告進出時,手上曾有挾帶香菸及疑似文件之不明物品。然細觀相關監視器節錄畫面,被告進出時,並未見夾帶任何具有紅色、藍色之長條物品,亦未見攜帶疑似扳手等工具或穿戴手套之情形;且經調取國衛院門禁刷卡紀錄觀察之:1、證人 黎崇煥 亦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至下午二時八分許,及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至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二度進出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並分別停留九分鐘及十六分鐘,合計達二十五分鐘【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五頁反面】;另黎崇煥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更分別於當日上午九時一分至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至上午十一時三分、下午二時十八分、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至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四度進出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停留時間最長更高達一小時又五十分鐘【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八頁反面】;黎崇煥復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至四十六分、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下午五時六分許,三度進出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八頁反面至二三九頁】。2、證人呂國華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至上午十時四分許間,在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停留長達一小時又五分鐘,呂國華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至下午七時一分許,在該處停留三分鐘【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五頁反面】。3、又三群工程公司員工 林柏宏 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至五十九分、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至上午十時一分、上午十時十二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亦曾三度進入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最長時間停留約三小時又三十七分鐘【見原審卷二第二四0頁】。4、三群公司另一名員工劉建榮更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至十一分、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至四十四分、下午五時十一分至十六分、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至二十五分、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至四十二分、下午七時十三分許,共七度進出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見原審卷二第二四0頁正、反面】,此有國衛院刷卡資料查詢列印門號一份【參見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至二五六頁】在卷足憑。由上足見,三群工程公司員工於值班時間,經常多次進出機電中心,且其停留時間亦有時長、時短不同之情形。因此,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有於前揭時點進出機電中心設施管理室及發電機室,並為相當時間之停留,即驟然認定其即係在內行竊。
6、另證人蔡佑民及張正封於偵查時雖均曾證稱,渠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臺電公司切換電源,造成國衛院全院跳電後,曾經在發電機配電箱深處發現煙蒂及紙盒等情【參見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至30頁】;證人施炫忠(任職國衛院副技術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證人蔡佑民等人拍攝煙蒂時,有在旁陪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0頁反面】。而證人蔡佑民等人所提出之煙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覺其中A1煙蒂上有與被告DNA相符之生物跡證【參見偵查卷二第八十一頁】。惟以,證人蔡佑民於偵查時復證稱:渠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疑似犯嫌所遺留之煙蒂及檳榔渣時,僅加以拍照存證,並未予以錄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四十三頁】,且觀之卷附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 饒瑞鴻 職務報告書、及本件刑事警察局承辦偵查員柯志仁於偵查時所述【參見偵查卷二第二十四頁、三十八頁】,證人蔡佑民等人於警方到達現場查證前,早已將案發現場破壞殆盡,以致承辦員警無法以公正第三人之角度,客觀的加以採證。因此,證人蔡佑民等人所提出之煙蒂及紙盒等證物,是否確係在配電箱盤內裝設銅排之處所發現,尚乏客觀佐證,其可信度確值質疑。
7、復依卷內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系統維護操作維護日報表記載,本件臺電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前去國衛院切換電源,而造成全院區電力跳脫,【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是依證人蔡佑民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說明,三群工程公司所管理之發電機設置之目的與功能,既係在國衛院一般供電系統發生異常斷電時,立即自動供電,以保持院區設備正常運作,則渠等所管理之發電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當天遭臺電公司人員誤切電源,而造成國衛院全院斷電之際,自應曾經自動啟動,以代替提供電力;再依證人蔡佑民於警詢時所述,國衛院發電機配電箱盤內之銅排,苟有一片失落,發電機主機即會因此發生跳機等詞。是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停電時,縱因案發時間係在清晨,用電量較少,但三群工程公司所管理之發電機,勢因國衛院院區內冰箱、電腦、空調甚至是照明設備等電器之長期持續運作,仍有電力需求而自動啟動,並因此發生發電機失效之情形,且該發電機之失效,亦因其中銅排遭竊,而無法由公司員工透過重新開啟等簡易方式自行回復才是。則三群公司所管理之發電機,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已因銅排失竊而無法正常運作,且渠等亦於同日進行機電中心銅排異常處理【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第一九九頁】,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調取機電中心監視錄影狀況【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進行查證,及證人施炫忠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時,復已向承辦員警指稱: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因停電,發電機無法運作,檢查後發覺發電機內銅排遭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八頁、十九頁】,足見三群工程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停電後,早已知悉銅排失竊。三群工程公司內部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已經知悉銅排遭竊乙情,則身為該公司管理階層之證人蔡佑民、施炫忠及張正封等人,何以遲至發覺遭竊後四日、案發現場已遭破壞後,始由證人施炫忠出面向警察局報案,且於報案後,承辦員警到場瞭解時,又未要求鑑識人員補行採證【參見偵查卷二第二十四頁承辦員警饒瑞鴻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職務報告書】,反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及十九日間,自行蒐集現場煙蒂等證物,事後始另行交付與刑事警察局?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煙蒂及紙盒等證物之證據能力,非屬無據。
8、而證人蔡佑民於原審審理程序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先是證稱:案發後僅查得機電中心銅排遭竊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該數量並不包含圖資大樓遭竊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七頁反面至二六八頁、第二七八頁反面】,然未久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則改口證稱:上開數量包含圖資大樓遭竊銅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一頁反面至第二七二頁反面】,嗣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復又證稱:圖資大樓損失之銅排數量,並未陳報予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九頁】。是以,本件三群工程公司就國衛院圖資大樓內發電機配電箱銅排遭竊之實際數量究竟為何?顯然毫無頭緒。再查,三群工程公司於檢察官起訴前,就機電中心銅排遭竊數量,雖曾提出機電中心銅排遭竊之明細表供參【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五頁】,主張銅排遭竊數量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但同時又提出銅排總計重量共為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公斤之報價單為證【見偵查卷一第三十四頁】;復又向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指稱遭竊十三噸(亦即一萬三千公斤,見偵查卷一第九十頁之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向原審法院陳報修復完畢之銅排數量實際為二千零九十七公斤【即一千八百八十二公斤+二百十五公斤,見原審卷一第三0六頁至三0七頁】。是以,本件機電中心遭竊銅排數量究竟為何,顯然三群工程公司亦無法確認。再佐以證人蔡佑民於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針對檢察官及辯護人質問失竊銅排總量部分,忽而證稱上開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之數量,乃係整合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損失;忽而又證稱僅為機電中心遭竊數量等情,況證人施炫忠(案發時擔任三群工程公司組長)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那時候還沒有第一直覺發現銅排失竊,只是知道銅排有異常現象,因為銅排是好幾個疊在一起,你根本不曉得原來是疊幾塊在那邊,後來是整個做全面的檢查才發現銅排好像數量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嗣並於原審法院補充訊問時證稱:歲修時均係委外處理,包含清潔、保養及鎖固,歷次歲修時,均不會清點發電機內銅排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頁】。綜上足見,不論在案發之前或之後,三群工程公司之全體主管,幾無任何人可確認銅排失竊之真正數量。因此,證人即三群工程公司前任員工蔣兆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依照規定公司主管必需定期檢查發電機配電箱盤內狀況,但三群工程公司自向開立公司接手後,從未見過亦未從聽聞過公司主管曾經檢查配電箱盤內設備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九八頁至三0三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三群工程公司有無自前手交接取得銅排等語,均非無據。
9、另證人蔡佑民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回應辯護人質疑時係答稱:發電機銅排修復可依據現場用電需求,推算出安全量後,再依安全量補回銅排,發電機即可安全運作,而無須補回全部銅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頁正、反面】;證人施炫忠亦於交互詰問時證稱:事後係先以臨時線代替銅排,以通過當年十一月底之「有載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反面】。是 依渠 等上開所述,國衛院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所配置之發電機,其中配電箱盤內之銅排,顯然僅需達到一定安全數量即可,且可以其餘物品替代,而非如證人蔡佑民於警詢時所稱只要有一片銅排遭竊,發電機主機即會跳機等語。從而,本件國衛院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發電機配電箱內銅排,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是否確有證人蔡佑民所述之數量(不論是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或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公斤,甚至是十三噸),而證人蔡佑民又何以向檢警隱匿此部分之重要資訊,均屬可疑!
10、如前證據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九日、十日及十三日多次進入機電中心機電室盤體後方之際,手上並未配戴任何手套。然經刑事警察局在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現場窗戶、配電箱盤內及銅排上進行蒐證,於機電中心(包括發電機室、變電站等)取得之掌紋及指紋,均無一與被告相符者;而在圖資大樓地下二樓發電機及電氣室,則未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及掌紋,亦有刑事警察局上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參偵查卷一第一一四頁至一八五頁(詳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第一八五頁之現場勘察、採證情形及證物鑑驗情形,其餘則為國衛院院區平面圖、空照圖、送鑑證物清單、三群工程公司人員名單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因此,被告若確曾於上開時間,未曾配戴手套而竊取機電中心及圖資大樓發電機配電箱內銅排,則被告何以未曾在機電中心發電機配電箱盤內、附近窗戶,以及尚未竊走之銅排上,留下絲毫之掌紋或指紋?又何以在圖資大樓發電機室中,既已知所防範,以避免留下掌紋及指紋,但竟仍隨意將煙蒂丟棄在一般巡檢工作無須踏入之配電箱盤深處,而可供事後查證?顯不合常理。
11、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三群工程公司員工之鄧文宏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曾開啟發電機配電箱,查看過其中銅排情形等詞【參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但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偵查卷一第一四0頁機電中心GP9及GP8配電箱盤照片供其辨識,命其說明相同規格之二個配電箱中,銅排數量是否有所不同時?鄧文宏竟於證稱GP9上半部空間在正常狀態下,應有滿格銅排等語後,仍就配電箱上半部已呈空盪狀態,明顯僅剩橫豎二條銅排之GP8部分,證稱若不加以仔細觀察,並無法發覺GP8、GP9這兩張照片之差別【見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反面】,證人鄧文宏顯然無視於上開偵查卷內昭然若揭之事實,且有迴避原審質疑之情形。是本件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發電機配電箱盤內之銅排,是否確係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間始遭竊賊竊取;抑或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即已不存在於配電盤內,更顯可疑。
12、又證人蔡佑民於雖偵查時證稱:本件遭竊之銅排數量龐大,若僅以一人之力行竊,至少需連續五天,每日工作八小時云云【參偵查卷二第四十五頁正、反面】。惟觀之卷附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系統維護操作維護日報表,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迄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合計值班約四十一次【參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七頁至一九六頁】,再依卷附國衛院刷卡資料查詢列印--門號所示,被告於值班期間進出機電中心之時間,雖偶有數十分鐘之情形,但多數紀錄均係短暫數分鐘【參見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至二四一頁】。則被告在如此零碎且短暫之時間內,如何獨自一人侵入配電箱深處,卸下高達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七點八公斤、且長短不一之銅排,復在不被其他部門值班同事或國衛院相關任何人員發覺之情形下,挾帶出國衛院,實屬難以想像。
13、至證人蔡佑民等人另外所指稱之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未向主管報備而蹺班;且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公司開會討論本案竊案時,拒絕配合公司調查等情,縱係屬實,亦僅屬被告工作勤惰及事後配合調查之態度,均無法僅以有上開情形而證明被告有無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是尚無法引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柯志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於偵查時亦僅係就其承辦本件竊案所為之相關調查過程作證,並說明刑事警察局自三群工程公司處收受煙蒂等證物相關細節,所述內容亦與被告有無竊盜犯行無關【參見偵查卷二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另三群工程公司所提出之補設銅排報價單、規格明細及照片、國衛院機電中心抄表動線示意照片及併聯配電盤盤體後方通道照片、國衛院機電中心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國衛院門禁管制刷卡資料、國衛院操作維護服務出勤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衛院院區內發電機配電箱銅排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張正封等人採得送鑑驗之煙蒂、檳榔渣地點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5月1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案紀錄、證人蔡佑民所提出97年5月15日國衛院圖資大樓發電機遭切斷電源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99年7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11月12日鑑定書,以及被告上班時間車輛進入國衛院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銅排之犯行,尚自不得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本件既無法確認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或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三群工程公司所管理之國衛院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配電箱盤中銅排正確數量,自亦無從認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停電時,國衛院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發電機配電箱內銅排,是否確因遭竊而減少,且無法排除停電當日係因國衛院用電量超出早在九十七年五月歲修前已經失去大部分銅排(或自始未曾配置足量)之發電機負荷,因而造成發電機跳機,並引發部分銅排因過載而熔毀之可能,而證人蔡佑民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若非與竊盜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再依卷內其餘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銅排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利用值班時機,竊取三群工程公司所保管之國衛院機電中心與圖資大樓發電機配電箱銅排之有罪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法院經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揭證人及卷內之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犯有上開竊盜罪之確信,理由業詳如前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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