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吉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進臻 被告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共計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已收受訂金,然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依原告提出之購買意願書記載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11,600,875元(計算式:118㎡×0.3025×325,000元=11,600,8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2,778元,尚應補繳7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