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THANH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偽造文書一案,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IVANTHANH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2年度偵字第15310號被告MAIVANTHANH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1張,確係被告以新臺幣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並持以向「宏聚塑膠公司」行使以應徵工作,而供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35頁正反面),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述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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