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二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
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㈣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嗣前開㈢、㈣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八、一0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一五九0一、一五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迨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戒治期滿,刑事訴追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止,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國家公園之公廁內,以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自其所穿短褲之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五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透明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晶體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一五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八、一0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一五九0一、一五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迨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戒治期滿,刑事訴追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被告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自八十六年間起至最後一次被查獲時止,長達五年餘、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監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一有機會即重新染上毒品之惡習、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一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0‧0一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