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永被告卓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英傑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英傑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賺取不法利益,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或其按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用以消費,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作為他人款項匯入帳戶;待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 曾國強 佯稱:可代為兌換外幣云云,致曾國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28)日15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8,700元至本案帳戶;其再按指示於同(28)日17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糖友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中之8,000元,並持其中7,000元暨所取得之「比特幣(Bitcoin)」繳費「QRcode」前往繳費,使等值之虛擬貨幣入帳相對應帳戶,同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至於剩餘提領款項1,000元則留為己用。嗣經曾國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卓英傑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便僅有間接之聯絡,甚或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有所不同,均包括在內;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以集團性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要旨、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判決理由參照);末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雖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證人曾國強匯入遭詐款項,併予提領繳納虛擬貨幣購買費用,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參以取得贓款(或其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方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則被告以提領贓款繳納虛擬貨幣購買費用之方式,實質上將證人曾國強遭詐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自核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旗下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按指示提領證人曾國強遭詐所匯款項,併持以繳納虛擬貨幣購買費用,而將該贓款變更為特定財產上利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並使該贓款之本質有所變更,復致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主觀目的係為賺取不法利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之。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所為不單致證人曾國強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更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尤以被告迄未與證人曾國強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於本件係居於從屬之地位,不具主導性,加以證人曾國強遭詐所匯款項暨其因而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額(詳後所述),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1,700元(即證人曾國強遭詐所匯款項8,700元,未經提領而留存於本案帳戶之700元,及被告自所提領款項留為己用之1,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款項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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