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33號上訴人 黃仁治 被上訴人 劉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上訴必要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62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遂於110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存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8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5-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得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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