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聲請人 黃小麗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小麗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頓失工作而失去收入來源,為維持家中的基本開銷而累積債務。目前之債務總額為4,638,
857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實際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3,12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約為1,0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123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為何累積債務及無法清償原因之書面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聲請人收入之書面說明、生活必要費用明細、悠遊卡加值證明、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61至93、107至13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生活雜費1,700元,共計18,729元。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2、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民國109年8月起迄今有按月發給聲請人10,36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910272
8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367元+打零工約1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638元(計算式:20,000元-18,729元=1,271元),尚非得以清償上開協商機制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638,85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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