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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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之記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58號被告黃金秀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而持有之。嗣經警獲報後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於109年7月29日9時24分許,在黃金秀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嗣將玻璃球吸食器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秀於警詢、偵查│坦承遭扣押之吸食器係其所│││中之供述│有乙情不諱。│├──┼───────────┼────────────┤│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得被告所有上開吸食器之│││目錄表1份│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他命類陰性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62││││77號)各1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吸食器等物,因難以析難,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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