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請人 雲文平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6號,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國96年10月25日 林湧盛許作舟 借款時,聲請人並未在場
,不清楚兩人約定,97年1月22日、3月31日許作舟再次借貸予○○○公司,借據上擔保品係以前開500張或至多1千
4百張股票擔保,嗣後第4次99萬元借款擔保品亦無約定,原審竟以第3次借據中擔保品欄位僅載明庫藏股3字,即謂林湧盛以○○○公司全數4696張之庫藏股皆予許作舟設定質權,似嫌速斷。況依許作舟之評估,○○○公司股票1張時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約560萬元之股票已足擔保前開之借款,無再提供4千餘張股票供其設定質權之理。聲請人於97年3月13日、4月22日分別交付60張、3136張股票予 蘇慧娥 點收之目的,在履行97年1月22日所約定之協議書內容,將公司剩餘股票轉予林湧盛以利推行公司業務,原審以高雄臺南為界,認聲請人於臺南交付予蘇慧娥即係交予許作舟設質,難符事理之平。又從協議書第4點約定聲請人交付4696張股票可以得證,聲請人就林湧盛與許作舟之借款曾約定1400張股票設質並不知情,僅單純同意交付原由其保管之庫藏股予經營團隊以利後續經營,且蘇慧娥於3月13日簽收時註明未收到股票過戶同意書及印鑑卡,除本為例行簽收之檢查外,益證聲請人甚且因相信其所交付予蘇慧娥請其轉交林湧盛之1460張股票,尚無法設質。
㈡○○○公司分別於97年5月20日、98年3月14日股東會會議
之議題提出欲以庫藏股籌措資金一事,97年時,蘇慧娥、許作舟等人在場從未有任何設質之異議,97年7月22日理監事決議事項載明另由蘇慧娥保管4696張股票,相較於98年3月14日股東會中聽聞決議欲處分股票,蘇慧娥始陳稱「現在你說那些股票是有設質」,兩相對照,聲請人確信97年7月22日系爭股票仍未設質。
㈢97年5月間,○○○公司曾有面額126萬元支票,於5月31
日即將跳票之際,董事長林湧盛向許作舟求助,許作舟告以除非以每股1元將公司剩餘之4696張庫藏股票作為質物調借現金,惟林湧盛婉拒,林湧盛亦曾於侵占案件偵查中具結陳述,此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事實。
㈣97年6月27日林湧盛之存證信函表示,97年5月20日股東會
決議出售公司庫藏股4696張,目的僅在清償合庫債務、現有員工資遣,請許作舟將其保管之庫藏股及相關資料移轉公司日後之股務代理公司,從未提起設質或處分後用來償還許作舟之決定,聲請人基於對該存證信函之信任,並無股票設質並清償之認知。
㈤98年3月14日股東會上,林湧盛提出4696張股票設質向許作
舟借款之事,係針對股東詢問庫藏股4696張是否可用來籌措資金之回答,因其中500張或1400張部分曾設質予許作舟,故須先用來償還。
㈥98年3月21日股東會上,聲請人表示「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
,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4000多張股票都質押給 許董 ,借了310萬」等語,係在凸顯一樣是借貸予○○○公司,何以聲請人無擔保品,許作舟僅借貸310萬元卻有4000多張公司股票供擔保,身為監察人之聲請人認不合理而語帶質疑。
㈦林湧盛於97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其存證信函向聲
請人解釋僅交付1400張股票予蘇慧娥,以及不知3196張股票未曾聽人提起或轉交,並請監察人即聲請人追究之,故聲請人考量林湧盛當時未對聲請人之質疑持否定態度,所言應具高度可信性,因而信賴林湧盛所述並寄發存證信函詢問何以僅取得1500張股票,故聲請人認至少3196張股票均未曾設質予他人,原審不查,率爾不予審酌,似有不當之處。
㈧許作舟於原審關於不知道蘇慧娥3196張庫藏股用意、與林湧
盛借款無關部分之證述,何以證言不可採、無法證明股票非借貸質押物、何以未予聲請人詰問即採信前詞,聲請人當庭請求對許作舟及林湧盛測謊,但法官不採,令人難以信服。㈨依公司法第164條、民法第908條規定,本案股票為借名登
記之股票,然並未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又未送交公司辦理登記,聲請人誤認股票未經背書交付,應無誣告故意,況98年7月16日、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執同理由分別以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第393號裁定駁回許作舟之聲請,顯見依一般形式之認定,該質權之設定有疑問。聲請人為法律門外漢,得否據此認定具有認識誣告之社會意義,尚非無疑。
㈩本案應傳喚律師本人釐清聲請人於詢問律師時,係告以何種事實?不得僅憑林湧盛之證述為認定。
○○○公司於業務停擺後,股東間成立自救會,並於103年
5月25日決議追究第二屆董事、正、副董事長背信之罪責,並於103年7月29日遞狀告訴,林湧盛係自救會會長,近日又針對許作舟背信案情,以存證信函上書最高法院檢察署、監察院、總統府,並附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足證聲請人並非虛構事實、惡意提告。
聲請人所涉與本案相關聯之妨害名譽另案確定判決,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准予再審,即有證據可佐證聲請人受到冤判,採用完全相同審理流程之本案應一併准予再審才合理。
綜上事實、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借據、協議書、蘇慧娥點交表、股東自救會103年會議紀錄、98年度他字第1830號侵占案訊問筆錄、林湧盛97年、98年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2號、第393號裁定、同院民事抗告裁定、股東自救會會議紀錄、股東自救會會長林湧盛104年6月22日存證信函及附件、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9日函、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開庭傳票及裁定為證。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以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㈤、㈦至所載之理由,以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審理,以其就原確定判決斟酌不採之有利主張,事後猶予爭執據以再審,不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聲請對許作舟及林湧盛測謊,法院審酌認無必要,可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非屬新證據;民事法院係以不合記名證券設定質權須有出質人○○○公司背書之法定要件而駁回拍賣本案股票之聲請,不妨礙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明知股票經設質予他人,仍對他人提出侵占告訴之誣告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9日函僅敘明將林湧盛陳情內容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並未就該案有何具體之指示,無從為聲請人無罪或較輕罪名之判斷,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乃聲請人更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上揭㈥所指其於98年3月21日股東會發言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援為被告知悉本案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質押物乙情之認定,並敘明何以被告辯解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甚詳(見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㈦論述),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審斟酌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揆之上揭說明,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再評價問題。
㈢至聲請意旨所提其所涉妨害名譽另案准予開始再審之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況該另案係以聲請人身為○○○公司監察人,基於保護公司財產及股東權益之立場,對全體股東寄發信函,是否為監察權之正當行使,而無誹謗故意?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而裁定准予再審,觀諸該裁定內容甚明,此亦僅係就該案,本院應依原程序更為審判而已,與聲請人本案是否知悉許作舟與林湧盛約定以本案股票作為質押,仍為使許作舟、蘇慧娥受刑事處分而提出侵占告訴之誣告犯意,本屬二事,自難執該另案之程序更為審理或其事實、法律評價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上揭㈠至㈤、㈦至再審意旨,係就業經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再審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程序規定,聲請為不合法;其上揭㈥再審意旨,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不合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新規性」要件;其上揭再審意旨所援引之另案開庭傳票、裁定,僅屬程序更為審理,性質上並非「證據」,另案事實認定對本案無拘束力,難認屬新事實,不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聲請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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