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33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嘉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叁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光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月亮PUB」門口,分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包
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秦 、小K」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前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3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為3.47公克、3.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其居所處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為3.47公克、3.69公克),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刑事責任,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