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友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友泉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街與中央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温詩涵 (起訴書誤載為 溫詩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温詩涵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詎黃友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温詩涵受傷,竟未對温詩涵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黃友泉肇事逃逸後,為規避刑責,於翌(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戴祥鴻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允諾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要求友人 李興忠 出面頂替,詎李興忠因貪圖30萬元酬佣而應允之,竟基於意圖使黃友泉隱避而免於刑事訴追之頂替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與黃友泉一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工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坦承犯行,以此方式頂替黃友泉乙事,足以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興忠涉犯肇事逃逸案件時,李興忠因不滿黃友泉未依約給付上開酬佣而供出頂替黃友泉之事實,始查悉上情(李興忠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