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芳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芳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芳如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
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吳芳如有多項毒品前科,遂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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