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耿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耿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耿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2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左轉至327巷內,適有 姜鈞 鏻(原名姜鈞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直行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姜鈞鏻 因而受有左手、左臉、雙膝擦傷等傷害(洪耿寬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耿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姜鈞鏻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姜鈞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姜鈞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