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5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99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四平路與平德路口時,左轉平德路欲往北直行,該部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 賀莉 騎乘沿四平路由東往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賀莉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左右膝擦挫傷併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主觀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賀莉可能受傷,不僅未下車察看,並在未為任何救護賀莉之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經證人賀莉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本件過失之情節非重,被害人賀莉受輕微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行離去,所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賀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