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與 李威君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需代步工具,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由李威君在場把風、甲○○則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沈預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甲○○駕車搭載李威君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李威君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害人沈預明於警詢之陳述可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威君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且其中有多次竊盜罪,此有前開紀錄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再犯本件竊盜汽車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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