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因酒後駕車不慎與 陳家韋 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即刻上前詢問並表示關心,並未逃逸;且抗告人其後已與陳家韋達成和解,並將陳家韋之機車修理完成,更給付醫療費用,給予相當程度之關心及問候;現抗告人已對此事有相當悔悟,請求給予抗告人改過機會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考其立法意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本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其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則不僅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導致傷者喪失生命之嚴重後果,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八十四號、第五百三十一號解釋闡釋在案。職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開時間,駕駛0二六一─E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四九前,與陳家韋騎乘之NQ七─三九二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家韋右手掌、膝蓋受傷害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案卷資料可佐(含抗告人及陳家韋之警詢或檢察官訊問筆錄)。
(二)抗告人雖否認肇事逃逸。然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信宏 即本案處理員警於原審訊問詰證明確,黃信宏證稱:我接獲報案電話駕駛警車趕往案發現場即「龍安路、精一路口」,抵達現場後,我將警車停在路邊,抗告人駕駛之汽車適巧停在我警車前方,我當時尚不知即係肇事車;我甫將警車停妥,抗告人駕駛之汽車即不斷向後倒車,我遂鳴按喇叭示警,並立即下車趨前,擬向前車駕駛人瞭解狀況;不料,我才剛下車,被害人(陳家韋)就上前向我指述抗告人駕駛之汽車即係肇事車輛,接著,抗告人立刻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我見狀,即鳴笛自後追趕,抗告人沿龍安街右轉成功一路、右轉仁五路、左轉愛三路、左轉仁四路,迨至仁四路與愛二路路口始攔獲;追趕過程,我目睹抗告人闖越仁五路之紅燈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並有黃信宏繪製之逃逸路線圖可按(原審卷第二四頁)。陳家韋於警詢時亦稱:甲○○撞到我後,有稍停車但沒有下車,之後並加速由龍安街逆向往精一路方向逃逸,是我自己在車禍發生後攔下甲○○所駕駛之汽車並告訴他撞到我了;甲○○邊走邊說要去叫警察來處理,怎知警方到場後甲○○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精一路迴轉龍安街往成功一路方向逃逸等語。經核陳家韋與黃信宏二人所述,並無不符。而抗告人就其在仁四路與愛二路路口,被警方攔獲之事實,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
(三)陳家韋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就抗告人是否肇事逃逸,雖多所迴護,或稱:抗告人無逃逸的意思;或稱:因抗告人是逆向行駛,說已擋到人,要到前面等一下,說等一下會來跟我解決,後來警察來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筆錄)。嗣於原審再次訊問時仍稱:我無法判斷他是否肇事逃逸云云。迨至原審明確提示陳家韋於警詢時之供述後,陳家韋始坦承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並謂黃信宏之前開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另稱:警察到達後,我告知是甲○○肇事;又稱:「(接著甲○○就將車子駛離現場?)對,當時我先叫他,他沒有理我,接著他就將車子駛離現場,員警開巡邏車在後面追」(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若再對照抗告人於本件事故後已經與陳家韋和解之事實,可知陳家韋於法院訊問初始之證述,係和解後迴護抗告人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極為明確。
(四)應特別敘明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毀損、肇事逃逸乙案,經偵查結果,雖以94年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亦即認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檢察官係採信被告無肇事逃逸之辯解,並認為與陳家韋之供述:「車禍後被告(甲○○)有停下來,他說先把車子停在前面,再來與我處理」大致吻合;並謂被告(甲○○)離開現場前,陳家韋已經報警處理,進一步認為被告主觀上應無逃逸之意思。然檢察官並未就陳家韋於警詢時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進一步調查,亦未傳喚實際追逐抗告人之警員黃信宏查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不能拘束本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駛離,乃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原審法院基於相同之理由,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錯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進而駁回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否認逃逸,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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