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櫃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被告劉暐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銀櫃為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11日設立之登記負責人為 林鳳英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劉暐;下稱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中網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中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林志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中網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1至7、13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四編號14部分)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劉暐未參與中網公司實際營運,對中網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陳銀櫃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401報表提出行使,並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等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11日起出名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銀櫃並於劉暐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一、
(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401報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填製上述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他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劉暐則於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幫助陳銀櫃上述一、(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三編號4至15部分),及上述一、(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四編號4至14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銀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劉仁賢 、林志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 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志隆對於受被告陳銀櫃委託處理中網公司稅務事宜之事實經過,及證人劉仁賢對於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依公司)之營運情況,以及與中網公司之交易往來等節,均證述詳盡,而後其等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2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銀櫃、劉暐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銀櫃辯稱:105年6月就將中網公司出售給 柯賜海 ,之後就沒有參與中網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被告劉暐辯稱:是柯賜海找我當中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中網公司的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經查:
一、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銀櫃,被告陳銀櫃委請林鳳英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於106年1月11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暐;中網公司有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中網公司有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1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634萬947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且有證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2頁、134頁)、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中網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陳銀櫃:
(一)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幫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聯豐國際有限公司處理稅務事宜?期間?)有。中網是從103年1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委託我,得意購是從106年4月設立到109年3月,聯豐是105年12月設立到107年4月,這3間公司設立到結束都是委託我辦理稅務申報相關事宜;(問:誰委託你的?相關費用由誰支付?)陳銀櫃。費用也是陳銀櫃付的;(問:中網公司105年到108年6月稅務申報、付款都是陳銀櫃跟你接洽?)是;(問:申報流程?)每2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陳銀櫃就把公司的進項、銷項的發票交給我申報,有時候是他請的會計拿給我,有時候是他自己拿給我,主要都是他拿發票給我,營所稅是整年度結束後,每年5月間他會把去年度的進、銷項發票交給我,我再幫他申報營所稅,1間公司1個月跟他收1,500元;(問: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發票誰去領?)都是公司負責人簽名後,委託我們去領的,相關單據也是陳銀櫃拿給我的;(問: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會計人員是誰?)會計常常在改,我不曉得是哪一個,但主要跟我接洽的人都是陳銀櫃;(問:認識林鳳英、劉暐嗎?)不認識。所有的證件都是陳銀櫃拿給我處理的等語(見他卷第174至177頁)。
(二)關於在中網公司工作之情形,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 吳怡憲 證稱:106年度於中網公司在職,面試及錄取由陳銀櫃通知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78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 林麗卿 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在中網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陳銀櫃招募及調派工作;主要進貨及負責外出和客戶洽談都是陳銀櫃一人在操作;中網公司辦理收付貨款事宜係由陳銀櫃指示,統一發票的開立及取得係由陳銀櫃負責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83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 許志寬 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在中網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陳銀櫃負責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陳銀櫃負責與客戶接洽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88頁)。
(三)另證人即房東 李淑君 證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出租是與陳銀櫃接洽,租金是向中網公司收取;對方有在此地點登記營業地址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29頁),另依李淑君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承租人為中網公司,租期為104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見告發二卷第336至338頁)。另證人即房東 廖姿瑩 之代理人 馮秋霞 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有於106年至108年出租予他人使用,與陳銀櫃接洽;租金由陳銀櫃匯款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41頁),並提出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告發二卷第362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設立至108年6月,均由被告陳銀櫃委託記帳士處理稅務申報事宜,而於106年間雇用員工、支付薪資等事項,均係由被告陳銀櫃所負責,且中網公司前後二處營業處所之承租,亦均由被告陳銀櫃所接洽,復參以被告陳銀櫃與林鳳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1年10月、11月間林鳳英因擔任中網公司登記名義人而遭偵辦,林鳳英就此詢問被告陳銀櫃時,被告陳銀櫃稱:「掛名而已所有事情你交給我全權處理」、「就是你借名登記股東,你提供身分證資料,一切都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頁、152頁),倘若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後即非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銀櫃理應於林鳳英詢問時,請其另向後來之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詢問,而非對於林鳳英之詢問均以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自居。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陳銀櫃自始均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被告劉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人,負責公司的運轉;(問:為何擔任負責人?)朋友介紹,朋友我不記得了,他說有一家公司要讓出來,轉讓金額6萬元,6萬元我以現金給陳銀櫃。轉讓金額不高所以想做看看。當時我跟陳銀櫃接洽,我就從他手上接下來,開始營業等語(見他卷第135頁),然證人林志隆上開業已證稱中網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均係由被告陳銀櫃所委託,並稱不認識被告劉暐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7頁),且被告 劉暐於 偵查中對於中網公司之會計、業務等人均稱名字不記得,對於中網公司與他公司間之進銷貨流程亦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倘若被告劉暐確曾實際經營中網公司,當無無法說明中網公司任何經營相關事宜之理,足見其於偵查中供稱於106年擔任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六)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只保留網購的部分自行經營,劉暐則為柯賜海的人頭;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所以沒有提到柯賜海,是因為他們認為柯賜海是比較有爭議的人物,所以才沒有提到他;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元,並以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綏遠二街部分,係被告陳銀櫃開設其他公司,與柯賜海分別承租在上址,並由柯賜海委請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故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陳銀櫃仍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網公司之前員工雖稱由被告陳銀櫃負責招募、指派工作,然此僅限於未出售予柯賜海、有關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證人林志隆雖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被告陳銀櫃所委託,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是潛意識都認為是被告陳銀櫃,其後都找會計處理,顯見林志隆也不知道中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6至9頁),被告劉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柯賜海要我幫他掛中網公司的負責人;柯賜海跟陳銀櫃購買中網公司以後,實際經營都是柯賜海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然查:
1.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潛意識都認為是跟陳銀櫃接洽;實際上跟會計收費、拿發票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335頁),然觀諸林志隆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已明確證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由被告陳銀櫃所委託並支付費用,被告陳銀櫃會交付公司之進項、銷項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並明確表示會計常常換人,但主要與其接洽之人均為被告陳銀櫃等語,尚難認林志隆有何誤認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情。
2.被告陳銀櫃就所謂保留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自行經營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網購的部分有重新申請其他公司,不是中網,我之後賣給他,我106年就已經重新申請其他公司。我沒有用他中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業已自承所謂網購部分與中網公司無涉,是辯護人稱前開中網公司前員工所述被告陳銀櫃所負責者僅限於中網公司之網購部分,顯屬無據。
3.就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之租賃部分,房東之代理人馮秋霞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陳銀櫃接洽,並由被告陳銀櫃匯付租金等語,復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係記載中網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倘若確如辯護人所述,係由柯賜海與被告陳銀櫃分別承租在該地點,則何以亦有使用該地點之柯賜海無須一同與房東簽立租約,而僅由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況且,馮秋霞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使用該地點之情事,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屬無據。
4.中網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既均係由被告陳銀櫃委託林志隆處理,且於106年間,上開中網公司之前員工均係由被告陳銀櫃所雇用、支付薪資,被告陳銀櫃並負責中網公司之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另中網公司兩處之營業處所均由被告陳銀櫃與房東接洽、支付租金等節,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參與之情事,而被告陳銀櫃亦供稱無法提出出售中網公司給柯賜海之書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故被告陳銀櫃是否確有出售中網公司予柯賜海一節,已顯有疑問,況且,被告2人係於112年1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就本案之案情加以詢問,柯賜海早於該日以前之111年11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新聞報導頁面),倘若中網公司確實於105年5、6月後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海,而被告劉暐係於其後擔任柯賜海的人頭,則被告2人大可於偵查中如實供述上情,且於此時柯賜海業已死亡,當已無所顧慮,然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辯稱因認為柯賜海係具爭議性之人物,故未就此節加以敘明,顯然與常情有違,從而,辯護人稱於105年5、6月後,中網公司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海一節,難認屬實。
5.另就辯護人稱: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元,並以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一節,固提出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153頁、157頁),然僅觀諸該等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均難認此確係柯賜海所為,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陳銀櫃一節,堪以認定。
三、中網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
(一)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係表彰中網公司與各公司間之交易,如均係真實交易,理應會有相對應之貨物流及金流,並會有公司間之契約、進/銷貨單、送/收貨證明、貨款支付、收受證明等證據可資佐證,且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銷售額非微,上述證據理應妥善加以保存,然被告陳銀櫃卻供稱:我現在什麼資料都沒有了等語(見他卷第333頁),而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任何一間公司之合約書、貨運單據、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文件,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中網公司與附表一、二所之營業人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二)另被告陳銀櫃於偵查中供承:忘記得意購公司(按:即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賣什麼東西給中網公司,不知道交易流程,訂購單、出貨單、請款憑證都沒有留存;忘記跟聯豐公司(按:即聯豐國際有限公司)、庭逸公司(按:即庭逸股份有限公司)買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332頁),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三)云科國際 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云科公司)之負責人 黃榮屏 證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從來都沒參與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問:所以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沒實際跟中網雲端公司有交易?)是,沒錯等語(見他卷第221頁),又黃榮屏因提供其名義擔任云科公司之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他字卷第343至349頁),顯見云科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四)巍龍企業社之負責人 洪志和 證稱:沒有印象巍龍企業社有賣東西給中網公司,有的話應該是建材跟植栽;巍龍企業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東西,不清楚有無進貨憑證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而中網公司取得巍龍企業社發票之期間為105年9月至10月,當時中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發一卷第39頁),顯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之建材、植栽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性,參以證人洪志和稱巍龍企業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東西等語,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五)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公司部分,此二公司之負責人劉仁賢於偵查中雖提出買受人為中網公司之發票(見他卷第263至267頁),然其偵查中先證稱:中網公司好像有跟綠水茵公司買岩盤浴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8頁),後改稱:中網公司跟我買的是精油類的保養品,小樣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59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屬有疑。
又綠水茵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美容、SPA、健康器材,德依公司則為化妝品貿易,業據證人劉仁賢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9至260頁),劉仁賢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公司既係從事於相類似之業務,則直接由兩公司間進行交易即可,豈有由綠水茵公司販賣商品給中網公司,中網公司復販賣商品給德依公司,而使中網公司可平白從中賺取利益之理,此一交易模式顯然有違常理。參以劉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向誰買)應該是綠水茵向中網公司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其對於中網公司、綠水茵公司何者為買方、賣方一節,復為相異之證述。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六)另就皇宥有限公司(下稱皇宥公司)部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永昇 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中網公司的所營事業,不知道跟中網公司買了什麼,不知道是誰跟中網公司接洽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稅務代理業者 許育純 雖證稱:皇宥公司負責人 王芊晴 經由朋友介紹向中網公司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買賣貨品為女裝、牛仔褲、包包,由皇宥公司員工 簡明秀 點收貨品;劉暐本人至皇宥公司營業地址收取現金等語(見告發四卷第825頁),並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付款證明為證(見告發四卷第832至853頁),然而,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 劉暐復 供稱沒聽過皇宥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7頁),佐以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芊晴證稱:實際經營的是陳永昇,我是掛名負責人;不知道皇宥公司有無向中網公司購買商品等語(見他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劉暐與王芊晴顯無接洽購買商品事宜之可能,則許育純上開所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紹向中網公司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等語是否屬實,顯然令人質疑,另證人即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亦證稱:沒聽過中網公司,不認識劉暐;沒有點收過中網公司所交付的產品等語(見他卷第308頁),可見證人許育純上開所述顯然存在諸多疑點,要難採信,況且,中網公司開立發票給皇宥公司發票之期間為107年9月至12月,當時中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發一卷第40至42頁),顯然與上開證人陳永昇所述之女裝、牛仔褲、包包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性。從而,益徵中網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七)另就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摩廣告有限公司、慧通器材行部分,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銷售額非微,然被告陳銀櫃卻均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之合約書、貨運單據、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文件,尚難認中網公司與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摩廣告有限公司、慧通器材行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八)綜上所述,中網公司未有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卻仍取得發票,以及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卻仍開立發票等節,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陳銀櫃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該等不實發票,作為中網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以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逃漏之營業稅數額,依該局之函覆,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有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至6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124頁),是中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而無真實交易之發票,業已幫助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之庭逸公司則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後詳述)。
五、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被告陳銀櫃,而自106年1月11日起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劉暐供承其沒有實際參與中網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中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衡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被告劉暐係00年0月出生,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其於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情狀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中網公司可能供被告陳銀櫃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陳銀櫃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陳銀櫃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暐於已預見被告陳銀櫃可能利用中網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被告陳銀櫃以中網公司名義行之,從而,足認被告劉暐係基於幫助被告陳銀櫃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 林思佳 ,欲證明被告陳銀櫃於105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而出售後柯賜海有增資500萬元等節(見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然證人林思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4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33頁、369頁、409至419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上開被告陳銀櫃於105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及柯賜海有增資500萬元等節,均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銀櫃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因中網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銀櫃,故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為時,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
(二)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陳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銀櫃為負責綜理中網公司之營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然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為前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告陳銀櫃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另被告陳銀櫃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期間,則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業已修正施行,故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3.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
經查,被告陳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載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陳銀櫃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陳銀櫃部分:
1.核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銀櫃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期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已如前述,是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陳銀櫃就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銀櫃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銀櫃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被告陳銀櫃係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陳銀櫃如附表三、四所示涉犯之各罪,合計共2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暐部分:
1.被告劉暐提供其名義予被告陳銀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中網公司營運及以中網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暐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劉暐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暐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銀櫃之犯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2.核被告劉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號4至15及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4至7、1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四編號14部分)。被告劉暐以一次提供名義掛名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陳銀櫃分別犯前開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4至13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期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是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陳銀櫃就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劉暐此部分亦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劉暐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71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暐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劉暐提供名義作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暐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均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劉暐則以提供其名義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陳銀櫃實施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暐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銀櫃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銀櫃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5年7、8月至108年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中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2,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中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1萬3,066元。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中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數額,該局函覆稱:中網公司於105年7月至108年4月間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涉案期間無逃漏營業稅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則中網公司於上開稅期,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被告 劉暐前 揭所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中網公司並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庭逸公司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庭逸公司使用,而幫助庭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逃漏之各期營業稅額,該局函覆稱: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者(按:即庭逸公司),即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中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中網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單獨計算其因取得中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爰以該等營業人取得中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124頁),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庭逸公司於「各期」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故中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庭逸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實屬有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人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各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至6月8160萬元8萬元106年7至8月8289萬5,232元14萬4,768元106年9至10月11115萬3,844元5萬7,694元106年11至12月10121萬2,117元6萬607元107年1至2月10122萬7,356元6萬1,368元107年3至4月7133萬6,189元6萬6,811元107年5至6月10138萬1,095元6萬9,054元107年9至10月217萬4,000元8,700元108年1至2月29萬5,619元4,781元2聯豐國際有限公司106年3至4月7189萬5,238元9萬4,762元106年9-10月792萬8,573元4萬6,427元106年11至12月794萬2,573元4萬7,130元107年1至2月795萬4,003元4萬7,700元107年3至4月5100萬元5萬元3庭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至12月4112萬3,809元5萬6,191元106年1至2月7260萬8,571元13萬429元4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年9至10月5180萬500元9萬25元5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107年11至12月4142萬7,200元7萬1,360元6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至8月946萬7,280元2萬3,364元105年9至10月329萬300元1萬4,515元105年11至12月447萬3,000元2萬3,650元7奇摩廣告有限公司106年3至4月4110萬4,760元5萬5,240元8巍龍企業社105年9至10月316萬9,800元8,490元合計1442,626萬1,059元131萬3,066元附表二:中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1庭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至6月4102萬8,568元5萬1,432元106年7至8月7153萬3,329元7萬6,671元106年9至10月8209萬5,238元10萬4,762元106年11至12月8216萬7,238元10萬8,362元107年1至2月8219萬3,904元10萬9,696元107年3至4月8232萬8,930元11萬6,448元107年5至6月5137萬2,142元6萬8,608元2慧通器材行105年11至12月6105萬7,143元5萬2,857元106年1至2月4144萬7,616元7萬2,384元106年3至4月8236萬1,904元11萬8,096元3聯豐國際有限公司106年1至2月498萬8,571元4萬9,429元106年5至6月7154萬8,570元7萬7,430元106年7至8月6131萬4,282元6萬5,718元4皇宥有限公司107年9至10月5200萬1,500元10萬75元107年11至12月4150萬元7萬5,000元5德依國際有限公司105年7至8月344萬1,428元2萬2,072元105年9至10月530萬6,190元1萬5,310元105年11至12月530萬594元1萬5,029元6巍龍企業社105年9至10月317萬9,400元8,970元105年11至12月317萬4,400元8,720元合計1111,362萬1,598元68萬1,090元(扣除編號1後之稅額)附表三: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取得發票部分)編號稅期發票來源對應編號主文1105年7月至8月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9月至10月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巍龍企業社附表一編號83105年11月至12月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4106年1月至2月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6年3月至4月聯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奇摩廣告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76106年5月至6月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6年7月至8月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6年9月至10月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9106年11月至12月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10107年1月至2月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11107年3月至4月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12107年5月至6月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7年9月至10月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14107年11月至12月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5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8年1月至2月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開立發票部分)編號稅期開立發票對象對應編號主文1105年7月至8月德依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5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9月至10月德依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5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巍龍企業社附表二編號63105年11月至12月慧通器材行附表二編號2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德依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5巍龍企業社附表二編號64106年1月至2月慧通器材行附表二編號2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5106年3月至4月慧通器材行附表二編號2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6年5月至6月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7106年7月至8月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豐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8106年9月至10月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6年11月至12月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7年1月至2月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7年3月至4月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7年5月至6月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7年9月至10月皇宥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4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7年11月至12月皇宥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4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林鳳英、劉暐、陳銀櫃及 張智惠 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至35頁2中網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告發一卷第36頁3中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告發一卷第37至133頁4中網公司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光碟片1片告發一卷第134至152頁;他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5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告發一卷第153至175頁6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告發一卷第176至178頁7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告發一卷第179至180頁8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V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至108年度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告發一卷第181至194頁9中網公司105至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告發一卷第195至203頁10中網公司銀行往來帳戶資料告發一卷第204至238頁11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林鳳英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告發二卷第239至247頁12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劉暐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實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等資料告發二卷第248至272頁13陳銀櫃之「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告發二卷第271至274頁14高雄國稅局函查關係人張智惠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告發二卷第275至285頁15股東 王怡萍陳美菊 等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高雄國稅局函查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告發二卷第286至315頁16高雄國稅局函查稅務代理業者之公文、送達證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及談話紀錄等資料告發二卷第316至321頁17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國稅地方稅查詢作業、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國稅局函查房東廖姿瑩及宗泰公司之公文、送達證書、調查問卷、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10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49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告發二卷第323至372頁18高雄國稅局函查員工 郭家禎曾暐晴 ,吳怡憲、林麗卿、許志寬等5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告發二卷第373至397頁19得意購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票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6379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告發二卷第398至451頁20聯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A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告發三卷第452至482頁21庭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B號函及送達證書、105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8日、同年5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744及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告發三卷第483至586頁22云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2號函、中和稽徵所109年3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41449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4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告發三卷第587至649頁23豐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4號函、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28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告發三卷第650至687頁24綠水茵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5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273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告發四卷第688至719頁25奇摩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6號函、信義分局109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0153374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告發四卷第720至756頁26巍龍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同年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27及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告發四卷第757至783頁27慧通器材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0號函、屏東分局109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0301883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登記營業項目查詢作業」、「損益二及稅額計算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告發四卷第784至814頁28皇宥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11號調查函及送達證書、許育純109年4月1日談話筆錄及所提供資料(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付款證明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告發四卷第815至856頁29德依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4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625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告發四卷第857至872頁30被告陳銀櫃、林鳳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2日當庭拍照)他字卷第141至160頁31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賢112年4月27日庭呈販售給中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廠商名單他字卷第263至279頁32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皇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他字卷第313至315頁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他字卷第339至341頁3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他字卷第343至349頁3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他字卷第351至355頁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69至72頁37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112.12.26刑事準備書狀暨證物審訴卷第143至152頁3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暨附中網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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