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徒手加以竊取」補充為「徒手加以竊取該機車、豹紋半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格狀雨衣1件、機車鑰匙1串、防寒手套1雙」,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洪崇文 、 陳氏 金燕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文、陳氏金燕」,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鳴(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豹紋半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格狀雨衣1件、機車鑰匙1串、防寒手套1雙,業經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洪崇文、陳氏金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頁、警卷第9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豹紋半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格狀雨衣1件、機車鑰匙1串、防寒手套1雙,分別發還告訴人洪崇文、陳氏金燕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9號被告朱偉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時至6時之間,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見洪崇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加以竊取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為 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於113年6月4日16時至17時之間,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見陳氏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加以竊取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41巷旁停車格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崇文、陳氏金燕證述在卷,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失竊車輛照片、616-LYH號機車、NAD-5731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謂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