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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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陳慧宜 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被告王彥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見陳慧宜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隨即徒手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慧宜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13年8月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王彥凱將鑰匙插入上開機車內啟動機車引擎,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陳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當場查獲之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