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飼料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莊博全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 劉達鍏 所有之貓飼料1包,然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我要拿去回收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街景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19至21頁)所呈現場景物,可知遭被告竊取之貓飼料1包,原係放置在告訴人腳踏車前之置物籃內,並無何外觀看似回收物放置,是任何人均顯可判斷該包貓飼料為他人之所有物,尚無誤認為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回收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58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稱學歷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9號被告莊博全(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全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腳踏車停放處,見劉達鍏所有之貓飼料1包(價值新台幣500元)放置在其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貓飼料1包,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達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貓飼料。
二、案經劉達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達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5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