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第79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昭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昭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5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同院以89年度壢簡字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夫朋友之位於高雄市某處賓館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南台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李昭億係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李昭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3
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友聯大飯店302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因另案偵查 蔡宗翰 ,發現其涉犯販賣毒品予李昭億,乃由蔡宗翰檢舉引導警方至友聯大飯店302號房內,經李昭億同意搜索後,於房內床頭櫃中,查獲李昭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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