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蘇海鰱 被告胥敏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於92年1月4日無故擅自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聯繫,迄今已逾
8年餘。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無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各1份附卷為證;且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復經原告所舉證人 陳國發 即原告之鄰居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我有見過,不過被告來臺灣一段時間之後就沒看到人了。」等語明確在卷(詳時本院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於91年7月5日結婚後,被告竟無故擅自於92年1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實已無夫妻感情及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存在,確已達於有名無實之情境。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有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之離婚事由等情,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需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