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文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4年,緩期期間內應履行同院109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約定,於1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5日、108年9月28日、108年9月29日、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7日更犯毒品、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1年2月、1年2月,並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0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文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4年,緩期期間內應履行同院109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約定,於10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止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5日、108年9月28日、108年9月29日、10
9年3月27日、109年3月27日更犯施用毒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2月19日)以109年壢簡字第2223號、109審訴字第744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1年2月、1年2月,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0日確定,有該等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緩刑對其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距上揭後案判決確定均未逾6月。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