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采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肆參柒陸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別屬違禁物以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事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437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7日鑑定書(UL/2018/C0000000)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該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