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高志傑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91,767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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