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雯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雯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3日22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往東方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車門,適有 蔡惠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蔡惠靜(起訴書誤載為許雯卿,應予更正)之機車右側及右腳踝因而與許雯卿突然開啟之駕駛座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蔡惠靜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許雯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蔡惠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蔡惠靜之夫 陳志峰 、證人即肇事地附近之商家員工 李俊龍 、證人即員警 劉柏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至7頁、第21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110報案紀錄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10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頁),然其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案發當時有開啟車門要進入車內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7頁、審交易卷第21頁),衡情若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停車時有確認後方無來車通過,始能開啟車門,告訴人理應可避免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由此足徵被告疏未注意,並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6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10101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9至20頁),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被告表明願意賠償,前因多次和解,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嗣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出席調解庭,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1頁、第23至25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衡以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迄今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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