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凌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G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駕駛人 莊秉譽 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凌汝所有之排氣量為739C.C.、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3日17時0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口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00年3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監理機關原本告知異議人罰緩為5400元,後經到案後車輛種類卻變為「汽車」,罰緩變為7200元,此顯為不合理,因重機車無法上高速公路,無汽車之路權,且汽車有四個輪子,重機車有二個輪子,與汽車不同,爰依法提出異議,懇請將罰緩更正回5400元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於100年3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100年3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GG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惟辯稱:
其所騎乘係重型機車,裁決書車輛種類卻為汽車,依較重之汽車標準處罰緩不合理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均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車適用其行駛規定等情,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等情,是騎乘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時,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標準(即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金額)為裁罰,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為排氣量為739C.C.之重型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
1紙在卷供考,係屬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故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即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標準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