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923號聲請人 柯思宇
柯孟宇 柯惠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志欽
王玉姬 聲請人 洪甫
洪均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德成
柯志恩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柯文福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柯文福於民國99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柯思宇、柯孟宇、柯惠生、洪甫、洪均等五人係被繼承人柯文福之長子 柯志勳 、次子柯志欽、長女柯志恩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柯文福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等於99年6月14日已知悉第一順位而親等在前繼承人柯志勳、柯志欽、柯志恩對被繼承人柯文福遺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00年6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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