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豪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豪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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