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
詎屆期提示均經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
係借予其老闆使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
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自認系爭支票均由其本人簽發,則依票據文義性、
無因性,被告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號
一八九˙十˙二二三十四萬元八九˙十˙二三AZ0000000
000˙十˙二四三十九萬五千元八九˙十˙二四AZ0000000
000˙十˙二五三十萬元八九˙十˙三一AZ0000000
000˙十˙二六二十三萬元八九˙十˙三一AZ0000000
000˙十˙二九二十萬元八九˙十˙三一AZ0000000
000˙十˙三一二十九萬元八九˙十˙三一AQ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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