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50號異議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相對人進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2837號駁回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2837號就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
6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9月13日即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未逾前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8月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於106年8月21日提出異議,詎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業於106年7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
1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參)。㈡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核發支付命令,並向聲請狀所載異議人之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樓及聲請狀所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吳家銘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分別於10
6年8月1日、106年7月27日送達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樓及系爭地址;又異議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樓,吳家銘之戶籍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
3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異議人公司資料查詢、吳家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於至系爭地址查訪,該局警員 彭耀慶 查訪後覆稱該地址之建物及坐落基地業由永泰度量衡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法拍取得,於106年11月1日查訪時係作廠房使用,異議人約於106年8、9月時搬離該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1月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546029號函暨隨函檢之附查訪紀錄表1份、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106年12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63687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系爭地址之土地建物原為異議人所有,經永泰公司於本院司執字第26697號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14日拍定買受,但異議人於106年8、9月前尚未遷出。申言之,系爭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106年7月27日送達該址時,仍為異議人之營業所,此亦與卷附送往系爭地址之送達證書上蓋有「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收發章」乙節相符(見司促卷第19頁),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雖未送達異議人本人,但仍因交付受僱人之補充送達,而生與送達異議人同一之效力。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即106年7月27日起算,異議人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20日,參以系爭地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再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於106年8月18日期滿,而異議人遲至106年8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其救濟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106年7月27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