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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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雅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駕車致被害人於死深表愧疚,聲請具保無非希望能盡快工作以所賺得薪資彌補被害人家屬,且於審判中對過失致人於死罪部份並無爭執而自認等情,應足判知被告犯後態度並非堅拒賠償,而係受限於家庭經濟狀況而力有未逮,且被告之母 廖秀菊 於107年1月12日在原審理庭時供稱「因為我的負擔也很重,我一個婆婆讓人家照顧,一個月要3萬,我自己生活也不好過,…,造成今天你們家這麼難過,我自己也很難過,我自己身上只剩10萬,我再去跟人家借20萬,總共30萬給你們,孩子如果出來,可以慢慢賺錢還你…。」等語,應足判斷被告及其最親近家屬的母親家庭狀況確有難處。換言之,如所定具保金額確能造成被告及被告家屬心理上壓力,則明顯大幅降低被告選擇逃亡之可能性,亦即以具重保停止羈押係在羈押被告外可以具代替性之強制手段。以本件言之,被告之友人願借款30萬於被告,如定新臺幣30萬元准被告具保,被告若逃亡向友人借款之30萬將遭沒收,被告恐會對其友人愧疚,且亦無資力清償借款,是以具保應已足達防止被告逃亡之功效,為此請求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王雅薇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
2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日經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上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逃避審判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後始經警方緝獲到案,足見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涉有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之心證,本院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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