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91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101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
102年4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所停放位於署立桃園醫院後方車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4月7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街○○巷口查獲,並目睹查扣其所有放置在車上之削尖吸管1支,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遭盤查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明宏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91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5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最後,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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