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玉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10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7樓租屋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曾玉晴另案為警監聽,並於10
2年2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所查扣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再將其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589、725、4154、743ng/mL),已有該公司102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甚至明白表示:伊是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亦各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玉晴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玉晴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曾玉晴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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