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第16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75號、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下稱甲、乙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3案嗣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而被告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2年5月、5月則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其未執行之刑則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能戒斷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7月23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6日14時42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8月31日22時許,在東石鄉東石漁港內堤岸,以同前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年9月2日12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採尿受檢,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而其前揭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而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父親又為中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員工識別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堪信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偏向困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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