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賴政鈞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晚上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VD-077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行人 李婉琳 於該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往前步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行駛,致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擊李婉琳,李婉琳因而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髖及左膝挫傷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政鈞於肇事後,雖見李婉琳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李婉琳之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賴政鈞被訴肇事遺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政鈞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婉琳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髖及左膝挫傷等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步行之被害人發生擦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騎車逃逸等情,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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