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社團法人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炫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力瑄 律師被告 鄧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劉桂香 自105年3月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負責綜理原告
之所有事務,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至106年3月20日擔任原告之總幹事,負責會務實際執行、社工薪資發放及相關經費核銷業務。其2人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6日由被告持偽造社工 葉維潔 、 吳思怡 名義之不實領款單作為原始憑證,並持以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核銷以取得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所提供之補助款,致衛福部社家署於106年4月28日同意撥款41萬6,625元予原告,原告因而詐得未實際給付社工之薪資差額21萬7,325元,被告及劉桂香則因此遭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原告原本符合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身心障礙福
利團體培力計畫」補助身心障礙福利團體行政費(下稱行政補助費)之資格,以及領取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之資格,惟因被告及劉桂香之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原告乃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08年6月27日府社障字第1080056197號函(下稱系爭停權函)通知停權補助,並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取消原告行政補助費之補助資格及停止相關補助,使原告因此無法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108年至110年之行政補助費120萬元及有關「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活動補助要點」第4條第2項之活動補助費28萬5,600元(即108年度4萬5,200元、109年度14萬5,200元、110年度9萬5,200元),因而受有共148萬5,600元之損害,因原告與劉桂香已達成和解,故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一半即74萬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鄧文雄則以:原告主張的政府補助經費係推測性的判斷而非結果,況依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活動補助要點第9條之規定可知,政府機關補助案會隨政策等變動,並非原告之固有資產。且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之命令均係透過劉桂香發布,被告係聽命行事,並未有任何疏失。又系爭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領得之補助款,是直接撥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而原告亦將該筆金額用於支付社工之薪資,是原告既係系爭補助案之補助費唯一得利者,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而原告即使未受政府機關補助款,也仍需支付社工薪資、活動費用及其他應付開支,是原告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有額外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確有與劉桂香共同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原告因此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停止停權,取消「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培力計畫」所補助之行政費,及桃園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費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停權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上開行政補助費及活動補助費損
害,乃係其預期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且符合規定時,可獲得補助費之期待,而非屬其因人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縱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屬實,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依上開見解及說明,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