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非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均有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47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14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2罪)、3年1月(共2罪)確定;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㈧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㈥、㈦、㈨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揪愛夾娃娃機店」消費,惟因始終無法順利夾取商品,一時氣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用力將娃娃機檯下方之零錢箱扳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47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揪愛夾娃娃機店」之負責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0002963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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