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更正為「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證據部分「酒精測試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惟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為證據,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又僅記載請法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說明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10年10日執行完畢,竟又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被告劉德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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