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倉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倉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倉彬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6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某農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9分許,廖倉彬騎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倉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酒駕)(第KAU031674號、第KAU031675號)、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3至6頁、第9、12、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