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秉烜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80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664、26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秉烜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 蕭敬達 (另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蕭敬達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即 林鴻富 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 盧信 全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 高金財 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 柯威良 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蕭敬達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謝秉烜聯絡後,由蕭敬達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謝秉烜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予林鴻富、高金財、 盧信全 及柯威良等人,每次謝秉烜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其餘金額則歸蕭敬達所有。嗣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水上鄉○○村0000000號謝秉烜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謝秉烜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27包(驗餘合計淨重
65.19公克),並予扣案。
二、謝秉烜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人撥打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秉烜聯絡後,謝秉烜即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宏仁女中前,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現金400元。適警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謝秉烜與上揭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交易毒品犯行,遂上前盤查;謝秉烜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警員 林朝順劉昭進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尾隨追捕,謝秉烜逃至嘉義市○區0000000號前時,明知當時對其為追捕行為之警員林朝順、劉昭進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意圖逃逸而開車衝撞上揭巡邏車4、5次,對上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撤回確定),俟經警持手槍朝謝秉烜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輛輪胎射擊,謝秉烜眼見無法順利脫逃,旋棄車逃逸,隨後在嘉義市○區○○里○○○00號之6旁巷道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現金10萬1700元,另在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驗餘合計淨重77.71公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101年6月12日就被告謝秉烜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追加起訴,該部分犯行,核與被告謝秉烜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被告謝秉烜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郭家瑋 」部分,係原審漏未判決事項,檢察官復未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起訴書,依(舊)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同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倘具有可分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則法院如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審判,固應由原漏判法院補行判決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而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8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蕭敬達、謝秉烜、 蔡雨蓁
竟與 林冠良李建德 (李建德及林冠良均另案通緝)共組販毒集團,由蕭敬達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待附表之吸食者撥打其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與謝秉烜、蔡雨蓁、林冠良、李建德聯絡,再由蕭敬達提供毒品由謝秉烜、蔡雨蓁、林冠良、李建德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附表所列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予林鴻富、盧信全、 吳沅翰 、高金財、郭家瑋、 邱嘉南 、柯威良」等語。關於被告謝秉烜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家瑋」部分,經查閱起訴書附表,並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謝秉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家瑋,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固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共同販賣通訊第三級毒品予郭家瑋部分,並未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具體販賣之時地及行為態樣,亦未於判決書中予以審理或說明如何處理,而此部分與其他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性質上為可分之數罪,而屬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原審既未予判決,自為漏未判決之事項;且與其他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各別獨立而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屬本院(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8號),與起訴部分事實均相同,爰併予審理。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謝秉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秉烜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鴻富、高金財、盧
信全、柯威良及綽號「阿義」等人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100年度他字第479號卷第174至18
1頁、第281至288頁;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12至19頁、第267頁;原審卷第157頁以下;本院卷第48頁以下),經核與證人林鴻富、高金財、盧信全及柯威良等人下列證詞相符,並有相關證據可證,堪認被告謝秉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⒈被告謝秉烜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即被訴販賣予林鴻富、高金財、盧信全及柯威良部分):
⑴被告謝秉烜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予林鴻富部分:
查證人林鴻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我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阿賢 」及「 小達 」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再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通訊監察譯文100年6月11日下午1時52分07秒與綽號「阿賢」男子約定購買毒品,聯絡後約10分鐘就完成交易。我向謝秉烜購買K他命1包500元,我拿500元給他,他拿1包K他命給我,我就吃完了等語。通訊監察譯文100年7月1日下午2時46分與綽號「阿賢」男子約定購買毒品,聯絡後約30分鐘就完成交易。我向謝秉烜購買K他命1包500元,我拿500元給他,他拿1包K他命給我,我就吃完了。今天在場之謝秉烜及蕭敬達即為綽號「阿賢」、「小達」之男子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79號卷第
80、8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0年度偵字第967號偵卷一第38、42頁)及被告謝秉烜與證人林鴻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479號卷第26頁)。
⑵被告謝秉烜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予盧信全部分:
查證人盧信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我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賢」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再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通訊監察譯文100年7月11日上午6時33分11秒與綽號「阿賢」男子約定購買毒品,聯絡後約30分鐘就完成交易。我向謝秉烜購買K他命1包800元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79號卷第88、89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0年度偵字第967號偵卷一第38、42頁)及被告謝秉烜與證人盧信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479號卷第28頁)。
⑶被告謝秉烜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予高金財部分:
查證人高金財於偵查中證稱:我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37分51秒與謝秉烜通話內容約定交易,內容在討論購買毒品事宜。我向謝秉烜購買K他命1包1,000元,我拿1,000元給謝秉烜,他拿1包K他命給我等語(100年度他字第479號卷第10
0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0年度偵字第967號偵卷一第38、42頁)及被告謝秉烜與證人高金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479號卷第68頁)。
⑷被告謝秉烜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予柯威良部分:
查證人柯威良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100年6月19日12時10分30秒通話內容是我以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謝秉烜購買,以800元購得1小包,他一個人開車拿K他命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252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0年度偵字第967號偵卷一第38、42頁)及被告謝秉烜與證人柯威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214頁)。
⑸被告販賣毒品予林鴻富、高金財、盧信全及柯威良犯行,為
警於100年11月1日,在嘉義市水上鄉○○村0000000號謝秉烜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起出謝秉烜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27包,並予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479號偵卷第261至264頁)。扣案毒品27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同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卷第93至100頁)。被告謝秉烜亦自白稱:扣案愷他命都是蕭敬達交給我去賣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偵卷第265頁)。
⒉被告謝秉烜如事實欄二販賣毒品予綽號「阿義」者部分: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義」之人交易毒品,為警當場發覺後追逐查獲,並起出毒品愷他命31包等情,除據被告謝秉烜供承不諱外,更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林朝順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以下)。扣案毒品31包(驗餘淨重77.7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
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5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00年度訴字第380號第67至69頁)。被告謝秉烜亦自白稱:「扣案31包愷他命都是要賣的。阿義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他向我買一包400元。」「愷他命分大、中、小包,大包5公克,中包4公克,小包是1公克。小包1包賣400,中包
1包賣700,大包1包賣1,500元。」「我販賣時有將愷他命交給阿義,我有向阿義收取400元」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664號偵卷第16、17頁;101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6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第14、15頁)。
㈡又查被告謝秉烜供稱:我是從100年5月開始幫被告蕭敬達
販賣愷他命,被告蕭敬達是我老闆,一天大約有二千元,生意好時一天有三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26
5頁)。另共同被告蔡雨蓁於偵查中供稱:蕭敬達負責到外面買愷他命,蕭敬達再把愷他命交給我及謝秉烜、林冠良、李建德,一般是謝秉烜在送愷他命,電話來時,有時我會接,幫忙送愷他命,送貨的人可以抽成,酬勞大概是一天二、三千元,因為蕭敬達是我男朋友,沒錢可以跟他拿,所以我沒有酬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2頁)。核與共犯蕭敬達於偵查中供稱:我先買進愷他命,把愷他命交給謝秉烜、蔡雨蓁及林冠良、李建德,且會將手機交給林冠良、李建德及謝秉烜等人,誰接電話不一定,接到電話後,就由接電話的人去送毒品,謝秉烜、蔡雨蓁都有幫我販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9頁)。足見蕭敬達購入愷他命毒品前,並未先與被告謝秉烜、蔡雨蓁商議,而是遇有來電時,由接電話之人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細節後再攜毒品外出交付予購買者。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足印證。準此,被告謝秉烜、蔡雨蓁、 林建良 、李建德等人均係受僱於共犯蕭敬達,各自接聽購毒者電話商議交易細節後,再由蕭敬達交付愷他命毒品予被告謝秉烜、蔡雨蓁、林建良、李建德等人外出送貨收款完成交易,並藉此向蕭敬達抽取每次1百元之酬勞。故其等各自與被告蕭敬達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謝秉烜、蔡雨蓁及林建良、李建德等人彼此間,因互不過問毒品送至何處,而無行為分擔;且彼此間亦未均分酬勞,顯亦無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故其等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
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調貨、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觀諸參以被告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可抽取酬勞,已如前述,故被告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顯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秉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 查愷 他命(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需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辦理,始為合法。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須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販賣之愷他命來源,究係合法製造、輸入,抑或非法製造、輸入。故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上揭販賣之愷他命自應認定屬合法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與藥事法之相關規定無涉。
㈡故核被告謝秉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謝秉烜與蕭敬達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愷他命6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謝秉烜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尚不能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謝秉烜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謝秉烜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雨成 」,惟經警方調查結果,覆稱:「經查 林嫌 已離家出走,並未與家人聯繫,目前居無定所,行蹤不定無法掌握,且於案發後即將行動電話停用,經本分局多日追緝,至今尚無所獲」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
3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警方既未依被告謝秉烜所供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謝秉烜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謝秉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驗餘淨重合計65.19公克),及31包(驗餘淨重合計77.71公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600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共犯蕭敬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被告與蕭敬達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400元及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最輕刑度。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2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再參酌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同時起出之愷他命多達27包(驗餘合計淨重65.19公克);被告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迄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00年12月1日訊問後諭知具保8萬元後同日停止羈押釋放(原審卷第16頁以下);詎被告又於101年4月13日再犯,同時起出愷他命多達31包(驗餘合計淨重77.71公克),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顯無情堪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共同被告蔡雨蓁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販毒者│購毒者│論罪科│││││類、數│││刑│││││量及金││││││││額││││├───┼───┼───┼───┼───┼───┼───┤│1│100年6│嘉義市│買賣K│謝秉烜│林鴻富│謝秉烜│││月11日│ 北社尾 │他命1│蕭敬達││共同販│││13時│路│小包│││賣第三│││││5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100年7│嘉義市│買賣K│謝秉烜│林鴻富│謝秉烜│││月11日│竹圍路│他命1│蕭敬達││共同販│││14時││小包│││賣第三│││││5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3│100年7│嘉義市│買賣K│謝秉烜│盧信全│謝秉烜│││月11日│ 永吉四 │他命1│蕭敬達││共同販│││6時│街│小包│││賣第三│││││8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100年6│嘉義市│買賣K│謝秉烜│高金財│謝秉烜│││月11日│民族路│他命1│蕭敬達││共同販│││15時許││小包│││賣第三│││││10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00年6│嘉義市│買賣K│謝秉烜│柯威良│謝秉烜││5│月19日│湖內段│他命1│蕭敬達││共同販│││12時許││小包│││賣第三│││││800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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