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賴文 和相對人 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街○○號5樓之3之不動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由於該抵押債權僅有約定利息,並無約定清償日期。且利息部分經相對人提示後已經給付,並同意延期償還欠款,是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應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而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此均屬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已牽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即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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