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民於民國101年3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區○○路○段○○○號矽品公司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趙師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段,欲左轉進入矽品公司,告訴人趙師慧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貿然左轉橫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雙方所騎乘上述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趙師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雙手、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 邱逸驊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張宏民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宏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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