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暨 樹棋 被告 譚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但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善良風俗行為遭遣返出境,迄今均未再與原告聯繫或要求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參酌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自92年3月2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絡請求申請入境,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乙節,堪認非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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