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竊財物之價值(新台幣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民國96年5月7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