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宸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3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宸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宸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8日0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使用云云,惟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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